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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存款被盗,几经周折,终获全额赔偿

2020-04-30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5日晚8点左右,林某持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到某ATM机取款,发现银账户内的存款少了4万元,原告以为自己记错,于是通过网上银行和拨打95588电话查询后确认,卡内存款于14号当日在广西岑溪被犯罪嫌疑人异地取走。当晚10点左右,林某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受理了报案但至今未破案。林某认为其存款被盗,银行存在过错,遂多次找银行协商赔偿的事宜,但都遭到拒绝。之后,林某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向法院起诉银行偿还被盗存款并支付利息,最终法院结合林某提供的证据判决银行偿还4万元并支付利息。
律师分析:
一、银行与持卡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1、本案中银行卡开户行与储户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现在的银行卡不仅可以同行异地取现,同时还具有跨行交易的功能。当储户异地取款或跨行取款时,异地取款行或它行只是作为银行卡开户行的代理人履行还款义务,储户与开户行之间的基本储蓄合同关系并未改变。
    2、关于储蓄合同关系的性质,储蓄合同属于借款合同,储户将钱存入银行后,储户就丧失了对相应货币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即丧失对特定货币的所有权,这些钱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所有,储户享有对银行的债权。银行卡实质上是银行为储户出具的一种债权凭证,储蓄卡上所记载的款项,只是种凭证或记录,储户对储蓄卡上记载款项只拥有债权。
    3、基于储蓄合同的上述定位,当发生不法分子通过“克隆”银行卡盗取账户资金时,该不法行为侵害的是银行的财产权,银行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并未因此受到影响。以上两个法律关系是相对独立的,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不会因为被盗事件的变更或终止。储户依然有权要求银行还本付息。
    二、“克隆”卡取款的效力及例外情况分析
    1、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银行只能向与之签订储蓄合同的储户及经储户授权的代理人付款。银行的每一次合法付款行为,均部分消灭了其对储户的付款债务。因“克隆”卡而引发的银行与储户之间的纠纷,其实质是银行在对“克隆”卡持有人付款后,是否仍应对真正的债权人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如果银行对“克隆”卡持有人的给付有效,则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存款的支付而消灭,储户只能追究“克隆”卡持有人的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如果给付无效,则银行对储户的债务依然存在,银行必须应储户的要求支付存款,并由银行方追究“克隆”卡持有人的侵权责任。
    2、根据以上分析,“克隆”卡条件下银行付款行为往往也是无效的,但如果储户的过错行为与银行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就会导致“克隆”卡条件下银行付款行为的有效,此时可以基于过错相抵原则相应减免银行的还款责任。
    3、“克隆”卡通过自助银行设备取现或转帐时,需要同时具备银行卡、卡号以及密码三个条件。储户的过错通常体现在银行卡号和密码泄露方面。银行卡卡号与密码泄露需要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因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导致银行卡卡号与密码泄露。银行作为经营者,负有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ATM机是银行服务柜台的延伸,应该承担保证为储户提供安全的存取条件与环境的责任。如果储户因这些安全隐患导致卡号和密码泄露,最终使存款被冒领,银行无疑要承担责任,负有向储户支付丢失存款及利息的义务。
    二是因储户的个人原因导致银行卡卡号与密码丢失。这种原因超出银行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外,储户的过错与账户资金丢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储户需对其过错给银行资金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的基础在于:银行对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储户泄露卡号与密码为不法分子侵占银行资金提供了条件,银行因此享有向储户追究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的债权。根据债权抵销的原理,银行可主张将自己对储户的付款义务与自己对储户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对应额内进行抵销,从而在事实上减少对储户的付款数额。
     现实中,相当一部分“克隆”卡案件的发生,既有银行在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时的懈怠,又与当事人的麻痹大意等主观因素有关。对于双方都负有过错的,应当首先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比重来分配责任,若在过错程度大体相当或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则责任分配主要取决于双方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及扩大所起作用的大小的比例。
     因此,储户在平常生活中注意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若发生类似案件时,应及时报警,并注意保存可能与案件有关的任何证据,为以后发生纠纷时做准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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